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论文


导读: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有利于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论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都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表现在: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这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相差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的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列举的范围过窄,未能包涵违法婚姻的多种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这五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三)《婚姻法》回避了一些法律应予规范的问题。

如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依据1994年《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最高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这种情形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这种情形下双方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性极小。未补办登记的,根据《解释》,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解释》均未涉及。最高院1989年11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若干具体规定。尽管《婚姻法》修订时,已将“非法同居关系”中的“非法”二字除去,但《婚姻法》、《解释》没有规定废止这一司法解释,最高院也未宣告废止,因此,可以推论这一司法解释仍有效,对于未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解除同居关系。但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毕竟只是权宜之计,若将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必然要对其性质作出明确。《婚姻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使之悬而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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